(2017)川202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文珍诉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珍,杨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75号原告:唐文珍,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告唐文珍诉被告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杨刚给付购房款112500元;2、由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唐文珍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了被告杨刚位于安岳县住房一套。原告竞买到该房后,被告杨刚一直未将该房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12月7日,在安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载明:1、被执行人杨刚以224500元买回该拍卖之房,唐文珍同意杨刚将竞买之房购回;2、由杨刚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唐文珍购房款50000元(已当庭给付),2014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唐文珍购房款50000元,剩余购房款124500元于2015年1月5日之前给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了162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信用金,不计入购房款内),被告现尚欠原告购房款112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情况;3、安岳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就诉争房屋房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收条,证明被告已将信用金50000元交付给原告,该信用金不应计入购房款内。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唐文珍通过安岳县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程序以194250元(其中包括佣金9250元)购买了被告杨刚位于安岳县住房一套。原告竞买到该房后,被告杨刚一直未将该房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同年12月7日,在安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载明:1、被执行人杨刚以224500元买回该拍卖之房,唐文珍同意杨刚将竞买之房购回;2、由杨刚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唐文珍购房款50000元(已当庭给付),2014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唐文珍购房款50000元,剩余购房款124500元于2015年1月5日之前给付。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刚还我竞买房款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在还伍万元正,如到期未归还,今天的伍万元作信用金,不在作退还款,杨刚、唐文珍(签字),2014.12.7。后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了162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2月7日给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文珍通过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竞买了被告位于安岳县住房一套,后因被告未就该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安岳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将诉争房屋以224500元购回,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上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未付购房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原、被告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房屋总价款为224500元,被告已支付162000元,故未付款金额为6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给付的5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的问题,上述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刚还我竞买房款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在还伍万元正,如到期未归还,今天的伍万元作信用金,不在作退还款。从收条内容上看,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再还50000元,实际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2000元,故不满足将该50000元作为信用金的条件,该50000元应纳入给付的购房款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11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其请求计算的基数应以6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且计算的时间应以约定的最后尾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为2015年1月6日起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刚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文珍购房款62500元;二、限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文珍购房款625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承担1147元,由被告杨刚承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强人民陪审员 郑自权人民陪审员 陆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