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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闫某(另案处理)及另外十余人(尚未抓获归案)在呼和浩特市××镇一间门脸房内因索要赌博款与受害人毕某、陈某发生争持后将二人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受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闫某(另案处理)及另外十余人(尚未抓获归案)在呼和浩特市××镇一间门脸房内因索要赌博款与受害人毕某、陈某发生争持后将二人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毕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受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又查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二被害人因索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打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因索事引发争执,后发生打架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发生打架,后被打伤的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发生打架,后被打伤的经过;6、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郭某与被告人因之前赌博的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找到郭某,后把二被害人打伤的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带着人去把二被害人打伤的经过;证人云跃、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找一个姓郭的,后发生打架,将二被害人打伤,具体因为什么事发生打架,云跃不知情;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张某的门脸房内,二被害人被打;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证人正在替被害人买烟后,在返回时发现被告人带人殴打二被害人的经过;证人武某的证人证言,武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曾与被害人陈某一起赌博,后因赌博被骗而找陈某,后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沈某、被害人陈某、毕某都能准确指认案发当日殴打被害人的杨某;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毕某受伤的事实,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10、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在逃的事实,另一份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参与打架的其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民警还在积极找寻;11、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已经赔偿二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玫人民陪审员  宋义人民陪审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