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遂州与郭志龙、陶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遂州,郭志龙,陶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64号原告:徐遂州,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郭志龙,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陶蒙蒙,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徐遂州与被告郭志龙、被告陶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遂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龙、陶蒙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遂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志龙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2、被告陶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志龙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徐遂州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陶蒙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郭志龙、陶蒙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志龙、陶蒙蒙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遂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志龙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新郑农商银行2014年7月4日银行存款凭条一份,3、河南农信自助终端卡转账单两份。该证据经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郭志龙从徐遂州处借款及陶蒙蒙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郭志龙和徐遂州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郭志龙决定从徐遂州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4日,徐遂州先后分数次以自助柜员机转账、柜台转款、现金付款等方式向郭志龙交付借款,徐遂州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郭志龙借期内利息36000元,实际共交付给郭志龙借款264000元。2014年7月4日,郭志龙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向徐遂州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份,陶蒙蒙在借条上署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志龙欠原告徐遂州借款有其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有农商银行存款凭条、河南农信自助终端卡转账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徐遂州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内的利息36000元,应当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264000元认定为本金,郭志龙亦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郭志龙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徐遂州主张自提起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加重郭志龙的义务,本院在其主张的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保证人陶蒙蒙在借条上署名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遂州借款264000元及借期内利息3168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陶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遂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遂州负担696元,由被告郭志龙负担5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高永汉人民陪审员 张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代赏丹书 记 员 金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