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明、刘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明,刘连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明,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李秀花,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祥,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波、曾倩,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明因与被上诉人刘连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将所需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交付时间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独立劳动完成特定任务,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实际管理与监督,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性,上诉人提供机器和生产材料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有效作业,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的过失���对被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完整病历原件,且有康复迹象,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这不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后期治疗费15000元认定标准过高,在没有实际发生之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就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并没有明显需要后期治疗的迹象。误工费认定错误,一审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按照相似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52元计算,误工期也应酌情认定45天而非101天。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医药费大概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但一审未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即扣除20%(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违规佩戴手套操作机床,未合理尽到注意义务所致,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允,建议双方同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连祥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吃住,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16586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4340元(140元/天×22天)、误工费40800元(6800元/月×6个月)、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位于昆明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冲顶的楼梯厂上工作过程中,被机床绞伤左手,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腕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患肢忌负重3-4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24小时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连祥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生产材料,按照被告邓明的要求,以其自身掌握的技能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邓明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答辩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完成被告邓明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邓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连祥作为木工,其使用机床制作楼梯雕花的过程中,被机床绞伤左手,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其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被告邓明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连祥系就地农转城居民,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776.64元(46067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17837.71元(64463元/年÷365天×101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经济损失合计137510.35元。原告刘连祥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邓明承担80%计110008.28元,原告刘连祥自行承担20%计27502.07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连祥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8.28元;二、驳回原告刘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邓明承担1199.82元,由原告刘连祥承担609.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明对被上诉人刘连祥身体受损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并在完成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导致身体受损的后果,故上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据此确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尚未发生,不应支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属被上诉人因伤致残需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所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17837.71元,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被上诉人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1天确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7837.71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医药费5万元,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即1万元,因其一审并未主张,现被上诉人不同意扣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上诉人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