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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世涌、林梅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世涌,林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世涌,男,1974年6月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住所地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梅春,男,1956年12月5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梅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夏世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92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世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夏世涌受陈桂件(已死亡)之托,在寿宁县武曲镇白岩村小学操场帮助陈向被告人林梅春购买10蛇皮袋黑火药,并根据陈的安排将黑火药运回南阳镇下房村砖厂仓库。同年7月23日,夏世涌知悉陈桂件采石死亡后将黑火药从仓库转移到砖厂附近的煤堆掩藏。案发后,民警分别在林梅春房子旁的“灰楼”内、下房砖厂附近的煤堆内查获2袋、7袋黑火药,共重184.09千克,其中煤堆内查获的7袋净重174.4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证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梅春和夏世涌的供述,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梅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174.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夏世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受人之托私自储存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174.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林梅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夏世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梅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夏世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扣押在案的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184.09千克,予以没收(由寿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梅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夏世涌认为其在陈桂件出事后才知道蛇皮袋内装的是黑火药,且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藏匿在煤堆中的黑火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陈桂件欲向原审被告人林梅春购买黑火药用于无证采石作业,双方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陈桂件电话联系上诉人夏世涌帮助付款和运输。当晚,夏世涌受托驾驶闽J×××××号皮卡车前往寿宁县武曲镇白岩村小学操场,待林梅春将10袋黑火药装车后,当场交付给对方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夏世涌付款后明知所运物品为爆炸危险品,仍根据陈桂件的安排将10袋黑火药运回寿宁县南阳镇下房村砖厂仓库储存,并将仓库钥匙分一把给陈桂件。同年7月23日,夏世涌得知陈桂件采石摔伤,即将黑火药从仓库转移到砖厂附近的煤堆掩藏。案发后,民警在林梅春住处附近查获2袋黑火药,重9.69千克;在夏世涌带领下在下房村砖厂附近的煤堆内查获7袋黑火药,重174.4千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张某、传达坤、韦某证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林梅春所出售黑火药系其已病逝的胞兄林梅玉生前所制,存放于房子旁的“灰楼”内。2、证人陈某1(另案处理)、肖某、金某、陈某2证言,证实陈某1经营的南阳镇下房村“石墓湾”石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于2016年4月开始采石,肖某帮助管理该石矿,工人陈桂件、金某和钩机师傅陈某2受雇使用“炮头”及黑火药采石,黑火药由陈某1出资,陈桂件联系购买。金某还证实同年7月23日下午,其在采石场附近听到矿山传来呼救声,赶到矿山见陈桂件脸部黑黑的,满身是血,立即联系施救并会同群众将陈桂件抬到矿山下的路边,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阿某证言、夏世涌的供述及恒丰砖厂概貌照片,证实下房村恒丰砖厂夏世涌储存黑火药的地点非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4、证人陈某7证言,证实其系寿宁医院急诊外科医生,2016年7月23日,其参与抢救下房村外伤严重的病人(即陈桂件)时,病人身上有火药味,脸上、身上都是黑黑的粉末,并有灼烧伤,听在场群众说系被炸药炸伤。5、证人夏某1证言、机动车查询单、车某,证实闽J×××××号皮卡车为夏某1所有,2016年5月始该车一直是其胞兄夏世涌在使用。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陈桂件、夏世涌、林梅春的手机在2016年6月30日下午至晚上11时期间有多次的电话或短信联系,印证夏世涌受陈桂件之托,到武曲镇白岩村与林梅春进行黑火药交易,后将黑火药运回南阳镇下房村砖厂仓库储存的事实。闽J×××××号皮卡车行车轨迹,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林梅春与夏世涌进行黑火药交易的地点在武曲镇白岩村小学教学楼左侧楼下,林梅春房子旁的“灰楼”为原存放黑火药的场所,民警在“灰楼”内查获2袋疑似黑火药物品,经现场称重连同袋子分别为6.7斤和13斤;夏世涌将黑火药运回后储存于南阳镇下房村砖厂仓库,砖厂附近的煤堆为陈桂件出事后夏世涌掩藏黑火药的地点,民警在夏世涌协助下在煤堆下查获7疑似黑火药物品,拍照固定后经测重,每袋重约25千克。警方将上述9袋物品依法予以扣押。8、抽样检测笔录、寿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212号检验报告、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扣押在案的9袋黑色粉末状物净重184.09千克,其中砖厂煤堆内查扣的7袋净重174.4千克,经应用性试验用导火索引燃均产生爆炸现象,主要成份均为硝酸钾、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的混合物,属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9、寿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南阳镇下房村“石墓湾”采石场未经采矿许可审批,属非法采矿,所采矿产为闪长玢岩,属非金属类矿产资源。10、原审被告人林梅春供述,2016年6月底,其在武曲镇白岩村小学操场将胞兄林梅玉生前制作遗留的黑火药共10蛇皮袋约500斤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并帮助对方把10袋黑火药装上皮卡车。搬运完时见对方抽烟,其还提醒他小心引燃黑火药,对方便把烟灭了。卖黑火药所得3500元被其用于购买肥料。11、上诉人夏世涌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6月30日下午,陈桂件电话委托其前往武曲运东西并告知对方手机号138××××2979,还交代其支付现金3500元。当晚,其驾驶闽J×××××号皮卡车前往武曲,在陈桂件的电话指引下来到一村庄,在一教学楼前的大坪上等待,后协助林梅春将10蛇皮袋每袋约50斤东西装车并交付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其抽烟被对方制止,始得知蛇皮袋所装的是黑火药。其将黑火药运回下房,根据陈桂件安排储存于砖厂仓库,几天后碰见陈桂件时给了一把仓库钥匙。同年7月23日17时许,其听说陈桂件出事了,便其将砖厂仓库内的7蛇皮袋黑火药用铲车掩藏于煤堆中。12、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4日,林梅春、夏世涌分别在在寿宁县武曲镇白岩村和寿宁县南阳镇下房村采石场被民警抓获到案。13、户籍证明,证实林梅春、夏世涌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世涌提出其在陈桂件出事后才知道蛇皮袋内装的是黑火药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梅春多次稳定供述黑火药装车后,其见夏世涌在车旁抽烟,便提醒夏小心引燃黑火药。夏世涌在侦查阶段就该细节的供述与林梅春供述互相印证,并供述其听了林梅春提醒后即把烟掐灭,还致电陈桂件质问为何让其帮助运黑火药。林、夏某2的供述得到了手机通话清单的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夏世涌在交易完成时就已明知蛇皮袋内系黑火药的事实。夏世涌翻供称在陈桂件出事后才知道是蛇皮袋内系黑火药,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世涌提出的其协助公安机关起获藏匿在煤堆中的黑火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夏世涌主观上明知其车上的物品为黑火药,客观上受陈桂件指使实施了将黑火药从寿宁县武曲镇运输到寿宁县南阳镇并储存于砖厂的行为及转移藏匿黑火药的行为,其一系列行为本应认定为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一审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夏世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认定夏世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夏世涌带领警方查获藏匿的黑火药,属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立功。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梅春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174.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夏世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受人之托非法运输、储存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174.4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林梅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世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对夏世涌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已予最大幅度的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夏世涌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林梅春所犯罪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原判对林梅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4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夏世涌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林梅春违法所得及涉案爆炸物的处理部分;二、撤销寿宁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4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林梅春的判决;三、原审被告人林梅春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振朝审判员  曾 鸣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成发附: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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