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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邓金全、梁永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金全,梁永彬,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邓金全,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梁永彬,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陈军,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永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金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陈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除了扣划被执行人梁永彬银行存款5028.64元(已发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军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赣A×××××、赣A×××××以及车牌号为赣A×××××的小汽车共计四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梁永彬名下座落于南昌市××新区××世纪中央城××单元××室以及被××人××名下××于南昌市××新区××大道与绿茵路××广场××写字楼××、××室共计两套房产无法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25250元及利息,执行费17650元,总计1542900元,已执行到位5028.64元,未执行1537871.3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梁永彬、陈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莱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时间:2017年5月15日上午10时。地点:本局会议室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辉审判员:吴胜辉、黄中秋书记员:魏莱章:本院在执行余远春申请执行梁永彬、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除了扣划被执行人梁永彬银行存款5028.64元(已发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军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赣M×××××、赣A×××××、赣A×××××以及车牌号为赣A×××××的小汽车共计四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梁永彬名下座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10栋1单元2206室以及被执行人陈军名下座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绿茵路交汇处联发广场办公写字楼1005、1006室共计两套房产无法处置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可以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吴、黄:同意上述评议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