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新根与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根,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632号原告:赵新根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赵新根与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85,000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辉明分五次转账合计100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补办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及POS机转账凭条5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根借款100万元;二、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新根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2元,由被告上海龙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有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