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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魏小群、魏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魏小群,魏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汉汉,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舟,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群,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小群,女,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系魏某之母。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一组)与上诉人魏小群、被上诉人魏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村一组委托代理人方舟、上诉人魏小群、被上诉人魏某法定代理人魏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村一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魏小群、魏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在上诉人村组生产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出户口且未享受魏荣宽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且二被上诉人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小群辩称,她具有村民资格,应该给她分钱。村上说她没有证明,说她没有提交是否分过钱的证明,这是不对的,她是有证明的,已经提交了她没有在她丈夫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证明。上诉人魏小群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款,并改判被上诉人邓村一组给付上诉人魏小群征地补偿款36000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已经经上级人民法院确认,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一审中却单一的认为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地款,权益得到了保证,就不应当享受人款的分配权利,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未领取地款,被上诉人邓村一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已领取了地款,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领取了地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3、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处的村民资格,也应当享受其待遇,但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中“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不享受人款”,内容与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想抵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村一组辩称,上诉人魏小群婚后未提供证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户口,村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内部的分配方案。上诉人魏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魏小群结婚后,但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9年9月24日生一男孩魏某,户口也在被告处,2015年5月被告处土地被征用,该组成员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处土地再次被征用,该组成员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1000元,但是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因新城建设需要,邓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邓村一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方案,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年限的补偿,该部分只对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进行补偿。“人款”是指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邓村一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依据该分配方案,邓村一组向每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5000元,此次征地未涉及到魏小群家的承包。2016年邓村一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用,邓村一组沿用了以前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据分配方案,此次征地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31000元,此次征地涉及到了魏小群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两次征地邓村一组均以魏小群属出嫁女、魏某属出嫁女的孩子情形,均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为由,未给二原告进行分配。另查明,魏小群出生时户籍就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一组。1996年11月16日,魏小群与陕西省柞水县瓦房口乡街垣村六组村民魏荣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魏小群的户籍未从邓村一组迁出。2000年9月24日双方生一子魏某,魏某出生后户籍随母亲魏小群登记在了邓村一组。魏小群在邓村一组享有承包地,2015年邓村一组土地被征收未涉及魏小群家的承包地,也未领取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2016年邓村一组土地被征收涉及到了魏小群家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邓村一组土地在被征收后,邓村一组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户籍未迁出的出嫁女不享受土地补偿款中“人款”部分的分配,邓村一组依据分配方案,未向魏小群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人款”部分5000元,因此次未涉及到魏小群家的承包地,故邓村一组也未向魏小群发放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即“地款”部分。但魏小群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邓村一组,且在邓村一组有承包地,故魏小群应属于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魏小群在未领取“地款”的情况下,邓村一组应向其分配人款部分,故对魏小群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款”5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魏小群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因2016年征地人均分配“人款”部分31000元之诉请,因此次征地涉及到了魏小群家的承包地,且邓村一组也向其家庭给付了相应的“地款”部分,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故对魏小群要求邓村一组给付此次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31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魏某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因魏某的户籍登记在邓村一组,故魏某应属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土地补偿款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魏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魏某的父亲魏荣宽并非邓村一组村民,魏某对母亲魏小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邓村一组土地的依赖程度,魏某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院认为邓村一组给付魏某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小群土地补偿款5000元。2、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某土地补偿款18000元。3、驳回魏小群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388元,由魏小群承担287元、魏某承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邓村一组2015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未向魏小群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人款”部分5000元,因此次未涉及到魏小群家的承包地,故邓村一组也未向魏小群发放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即“地款”部分。但魏小群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邓村一组,且在邓村一组有承包地,故魏小群应属于邓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魏小群在未领取“地款”的情况下,邓村一组应向其分配人款部分,故对魏小群要求邓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款”5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魏小群提出应给其分配2016年的“人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2016年征地涉及到了魏小群家的承包地,且邓村一组也向其家庭给付了相应的“地款”部分,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故对魏小群要求邓村一组给付此次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31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某因出生随母亲魏小群将将户籍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魏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赖于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扶养具有同等的义务,魏某对母亲魏小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邓村一组的依赖程度,故邓村一组给付魏某一半的征地补偿款较为适宜。被上诉人魏小群户籍是否迁出上诉人村组系其自身权利,其具有合法户籍登记证明,上诉人所称魏小群应将户籍迁出该村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小群提出自己未领取过“地款”,经查,邓村一组分配的“地款”部分,上诉人魏小群的哥哥魏军利已领取,庭审中上诉人魏小群也承认此事,故对上诉人未领取“地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邓村一组承担375元,上诉人魏小群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