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敦芹与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芹,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3民初173号原告:王敦芹,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军,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路17-1号原告王敦芹与被告李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敦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敦芹负担。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