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黑珠与贾锁然、田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黑珠,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119号原告:高黑珠,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住宜阳县。被告:贾锁然,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宜阳县。被告:田保红,男,汉族,1954年8月12日生,住宜阳县。被告:李遂廷,男,汉族,1961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高黑珠与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锁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800元(按1分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算;2、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表弟李遂廷介绍,2014年11月14号,被告贾锁然以做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高黑珠借款10万元。被告田保红、李遂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利率为月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黑珠多次讨要,三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未作答辩。原告高黑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贾锁然向原告高黑珠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黑珠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5%,期限6个月,到期保证按时还款,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贾锁然担保人:田保红、李遂廷2014年11月14号邮政账号62×××03”。同日,原告高黑珠给付被告贾锁然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高黑珠通过其子高洪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62×××03给被告贾锁然提供的银行卡号62×××03汇款82500元。被告贾锁然将利息按月息2.5%支付至2016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高黑珠与被告贾锁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高黑珠将借款92500元出借给被告贾锁然后,被告贾锁然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全部借款和相应利息。其对借款本金92500元及相应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高黑珠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高黑珠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从2016年11月14日起依照借款本金92500元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锁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黑珠借款本金92500元;二、限被告贾锁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黑珠支付依据借款本金92500元、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田保红、李遂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锁然追偿;四、驳回原告高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贾锁然、田保红、李遂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箫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