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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7)345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吕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一部OPPOR7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的住房,盗窃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个雷蛇鼠标、一个魔力鸭键盘,均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鼠标价值人民币50元、键盘60元。3、2016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其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4、2016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一部iphone6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手机价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吕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一部OPPOR7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12月12日发还被害人。2、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通过窗户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楼的住房,盗窃一部华为平板电脑、一个雷蛇鼠标、一个魔力鸭键盘,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鼠标价值人民币50元、键盘60元。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12月12日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冯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其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4、2016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房,盗窃一部IPHONE6S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该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6年10月20日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姜某共计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合计5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家属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向被害人冯某返还赃款人民币70元,因现无法与冯某取得联系,该70元暂收国库保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存根、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图片复印件、苹果移动三包凭证、发票联、浦发银行信用卡云账单、罚没款收据、暂存款收据,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冯某、吕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姜某主动退还赃款并缴纳罚金,案涉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