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韩兴柱、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韩兴柱,金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41号原告:王秀芹,女,1964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良,男,1958年生。被告:韩兴柱,男,1968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系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男,1955年生。被告:金莹,女,1980年生。原告王秀芹与被告韩兴柱、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良、被告金莹、韩兴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艳、黄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6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8日至还款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金莹母亲办养老保险急需钱,以夫妻身份通过中间人王汉良向其亲属王秀芹借款34600元。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还款。被告韩兴柱辩称,借款实际是2011年12月份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已先后偿还利息12000元。原告要求的34600中含有高额利息。被告金莹辩称,与韩兴柱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因给金莹母亲办养老保险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王汉良介绍,向其亲属王秀芹借款346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应当合法有效。借款人韩兴柱、金莹应当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借款利息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要求的本金是含有利息之辩解,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韩兴柱、金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芹借款34600元,并按月利率2%于2016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韩兴柱、金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志审 判 员  鞠莹莹代理审判员  杨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竹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