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志光、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志光,吴华,肖雄,曾欢迎,彭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075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平,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副经理。被告:彭志光,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吴华,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肖雄,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欢迎,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玉林,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光、吴华、肖雄、曾欢迎、彭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瑾嫦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慧婷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