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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风平与被执行人郝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风平,郝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异29号案外人:于晓光,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陈风平,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郝文彬,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风平与被执行人郝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于晓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风平与被执行人郝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1)莱州执字第1714-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文彬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北小区房屋一处。该房产系共同财产,我与被执行人郝文彬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7日共同出资购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莱州市小区,建筑面积8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2011年11月26日,因感情破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与被执行人经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离婚(2011莱州民初字第2651号),现我与婚生子郝铭睿共同居住于上述房产内。上述事实说明,位于莱州市房产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不属于其单独所有,贵院(2011)莱州执字第1714号案全额保全并拟委托拍卖行为明显不妥,侵犯了申请人夫妻财产共有权,应依法中止执行、先行确权等。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于晓光与被执行人郝文彬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得莱州市房产一处,并登记在被执行人郝文彬名下。在原告陈风平与被告郝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217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郝文彬位于莱州市的房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1)莱州执字第1714-3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郝文彬所有的位于莱州市。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17日,案外人到庭提出执行异议并于次日办理了立案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莱州民初字第2170-1号民事裁定书、(2011)莱州执1714-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查封、评估事实的存在。2、鲁(2000)烟莱州字第XXXXXX号结婚姻证、(2011)莱州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3、(2012)烟民四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四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4、原告于晓光诉被告郝文彬要求分割房屋的民事起诉状、(2017)鲁0683民初2953号立案审批表、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郝文彬名下,本院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郝文彬名下,但系在案外人于晓光和被执行人郝文彬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不能排除案外人于晓光对该房屋的应有份额,故案外人要求先析产再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已经立案析产诉讼,诉讼期间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莱州市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卫东审判员  王家东审判员  武尚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