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费宝莉与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宝莉,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51号原告:费宝莉,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公务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冬,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费宝莉与被告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宝莉的委托代理人刘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宝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18日、11月7日、11月18日、11月29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3000元,后于2014年1月8日还款7000元,2014年2月11日还款6000元,剩余3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告费宝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4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为提高其信用卡积分,要求用自己的信用卡付款给被告,被告同意后将一淘宝购物链接发给原告,双方开始以只付款不发货的方式进行借贷。原告用其已绑定支付宝,卡号末四位为7741的信用卡进行在线支付,于2013年10月14日付款8次共计16000元,10月18日付款2次共计4000元,11月7日付款2次共计3000元,11月18日付款7次共计14000元,11月29日付款3次共计6000元,以上总计43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7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的信用卡账户还款6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就剩余借款30000元及180元信用卡手续费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则按总金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原告通过用支付宝向被告指定的淘宝链接下订单的方式付款给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向原告还款并就剩余借款出具相应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可视为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其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费宝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丰永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