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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甲字18号。法定代表人:苏蒲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天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改判撤销原判决,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即驳回天豪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豪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2010年6月27日,美华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由美华公司承包经营天豪公司的西安雁塔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雁塔酒店),承包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天豪公司已经购置的雁塔酒店消耗品由美华公司作价收购。2011年1月2日美华公司代表龚兆莲对雁塔酒店折价汇总表签字确认,折价物品共计人民币2238571.27元。双方2011年3月27日签订协议,解除了《酒店承包合同》,原约定的美华公司作价收购雁塔酒店消耗品无法履行,而是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资产移交和清算。2011年3月28日,天豪公司委托闫白林、周建武为代表接管雁塔酒店经营权及财产盘点,美华公司委托龚兆莲等为代表进行交接,双方达成《雁塔酒店交接细则》,约定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雁塔酒店大堂前台由天豪公司接管,酒店全体员工工资由天豪公司承担,水、电、气抄表移交,双方组成移交小组对酒店财物资产进行有序的清点移交工作。2011年4月11日雁塔酒店完成全面交接,经美华公司核算审计,出具了《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载明本次交接天豪公司应付美华公司2811320.78元,美华公司要求双方据此进行最终结算,天豪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在此后的结算过程中,经美华公司财务人员核实,在合作之初接收的天豪公司折价物品中部分瓷器10680元存在重复计价问题,故应付天豪公司的物品折价款实际应为2227891.27元,同时核实2011年3月28日酒店移交后,尚有应收账款及前台款62265元及49277.18元,天豪公司应付给美华公司,以上账务也经双方确认。基于以上事实,第一次交接美华公司应付给天豪公司的物品折价款为2227891.27元,天豪公司应付给美华公司的折价款为2811320.78元,连同应收账款62265元及前台款49277.18元,天豪公司应付美华公司的三笔款共计2922862.96元,两相冲抵天豪公司应付美华公司694971.69元。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第一笔美华公司应付给天豪公司的物品折价款2238571.27元,第二笔2227891.27元应付款。实际上第二笔2227891.27元应付款与第一笔物品折价款2238571.27元针对的是同一批物品折价款,天豪公司主张是两批物品折价款与事实完全不符。天豪公司向美华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应付款2227891.27元,依据的仅是美华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应付天豪公司2227891.27元的对账函,而对这笔巨款的性质和对应的具体内容,庭审过程中天豪公司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自始至终没有一个明细或者清单,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天豪公司主张的两笔账实为同一笔物品的同一笔账,原判决认定美华公司欠天豪公司的款项为1543599.58元(2238571.27元+2227891.27元-111542.18元-2811320.78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7日,美华公司与天豪公司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天豪公司将其下属的企业法人雁塔酒店交由美华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经与天豪公司交接,进驻该酒店。2011年1月2日,美华公司的代表龚兆莲在《雁塔酒店折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美华公司从天豪公司接受的折价物品共计2238571.27元。2011年2月22日天豪公司向美华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雁塔酒店承包合同的通知,双方的酒店承包合同随后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3月28日为美华公司将雁塔酒店交回给天豪公司的基准日,2011年3月28日天豪公司将美华公司剩余的酒店承包费用13424658元一次性支付给美华公司,并打入美华公司指定账户,美华公司收到款当日同时向天豪公司开始移交酒店全部财产,并于收到款当日晚12点整移交酒店经营权,美华公司应于2011年4月11日前向天豪公司提供酒店住所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关于美华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等。2011年3月28日,天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闫百林、周建武等5人为接管雁塔酒店经营权及财产盘点代表。2011年3月28日,美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龚兆莲等11人负责雁塔酒店经营及财产交接的盘点。2011年3月28日龚兆莲、闫百林、周建武在《雁塔酒店交接细则》上签字,该细则载明: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酒店大堂前台由天豪公司接管;酒店全体员工工资由天豪公司承担;水、电、气进行抄表,签字移交;交接当晚未使用的食品原材料也作为一个交接内容,按采购价计算,交接当日双方组成移交小组对酒店财物资产进行有序的清点移交工作。2011年3月28日,天豪公司通过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向美华公司电汇13424658元,用途为退还承包金。2011年4月11日,美华公司傅平、龚兆莲、天豪公司闫百林、雁塔酒店周建武在《雁塔酒店三方交接函》上签字确认,载明:经过自2011年3月28日0点至4月11日十四天的全面交接,三方代表对各部门、各区域的物资、钥匙、新增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彻底的盘点交接,最终经三方确认至2011年4月11日当天,雁塔酒店已全面交接。双方交接资料原件里既包含固定资产的交接,也包含易耗易损品的交接。交接资料原件有天豪公司接收人周建武等人的签字。2011年4月25日美华公司向天豪公司出具《关于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的函》,该函载明:“经过美华公司与你公司自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十二日十五天的财产交接以及财产核对工作,美华公司以根据《承包合同》、交接《协议书》以及《雁塔酒店交接细则》文件精神,我公司对所盘点的天豪公司折价物品、营业盘点物资以及能源费用等二十八项费用进行核算以及审计并出具《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请贵公司在收到明细表后按照有关文件约定办理有关费用清算工作,最终圆满完成两方对雁塔酒店的交接工作。”该函后附明细表对移交的全部资产进行了核算,得出本次移交天豪公司应支付美华公司资产价值2811320.78元。天豪公司对此函进行了签收。2011年6月20日,美华公司财务代表杨纯、天豪公司代表张小蒲、闫百林签字确认:“应收天豪账款62265元,应收天豪前台款49277.18元,应付天豪折价物品2227891.27元,以上账务已核对无误,签字确认。”杨纯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出庭作证龚兆莲在《雁塔酒店折价汇总表》签字确认折价物品与其签字确认折价物品是同一批物品,只是价值10680元物品系重复计价应该剔除。庭审中天豪公司称2011年6月20日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单,单子上应付天豪公司折价物品2227891.27元是美华公司将雁塔酒店物品丢失和损坏及健身房改造的赔偿款,并称结算的清单被美华公司拿走了。对此美华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1月2日美华公司的代表龚兆莲在《雁塔酒店折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雁塔酒店折价物品共计2238571.27元的对账函,2011年6月20日美华公司的杨纯与天豪公司的闫百林等签字确认美华公司应收天豪公司账款111542.18元、应付天豪公司折价物品2227891.27元的对账函,天豪公司称上述2238571.27元系美华公司接收酒店时收取天豪公司的易耗易损品折价款、2227891.27元系合同解除后美华公司损坏物品赔偿折价款,据此证明美华公司欠款为4354920.36元(2238571.27元+2227891.27元-111542.18元)。美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1年4月25日其向天豪公司出具的《关于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的函》,天豪公司的周建武等于2011年4月26日签收,该函载明天豪公司应付美华公司2811320.78元。美华公司还主张,2011年6月20日美华公司代表杨纯签字确认的应付天豪公司2227891.27元的对账函所对应的资产内容与龚兆莲签字确认的2238571.27元对应资产均为“折价物品”,系同一类资产,其中差价10680元为美华公司财务部门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原值中多算金额。原判决系根据2011年1月2日、4月25日、6月20日双方在财产移交、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三份账务资料,即2011年1月2日美华公司的代表龚兆莲在《雁塔酒店折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雁塔酒店折价物品共计2238571.27元的对账函,2011年6月20日美华公司的杨纯与天豪公司的闫百林等签字确认美华公司应收天豪公司账款111542.18元、应付天豪公司折价物品2227891.27元的对账函和2011年4月25日美华公司向天豪公司出具的确认本次移交天豪公司应支付美华公司资产价值为2811320.78元的《关于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的函》。天豪公司持有2011年1月2日和6月20日形成的账务资料原件,美华公司持有2011年4月25日账务资料原件,由于2011年6月20日的对账函形成时双方并未销毁或由美华公司收回2011年1月2日的折价汇总表,三份账务资料之间也缺乏关联性,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相互印证2227891.27元对账函所对应的资产内容与2238571.27元对账函所对应的资产内容是相同的或者是相互联系的。杨纯的说明虽然能够在数字方面解释2227891.27元的对账函和2238571.27元的对账函之间的联系,但尚不足以证明二者在具体折价物品方面存在重复的情形。在美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关于雁塔酒店交接明细表的函》中,记载着天豪折价物品余额为1461293.78元的内容,也证明双方之间对于折价物品的清算并非针对同一批物品。因此,依照美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美华公司欠天豪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543599.58元(2238571.27元+2227891.27元-111542.18元-2811320.78元)的事实,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综上,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美华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云飞审 判 员 冯文生审 判 员 崔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宁书 记 员 野丽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