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沈亮、刘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刘贤忠,张小兰,聂爱华,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552-1号申请人:沈亮,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御福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贤忠,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小兰,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申请人:聂爱华,男,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三元大道东侧2幢,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55181050-1。法定代表人:刘贤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住所地合肥市三元大道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68208102-X。负责人:刘贤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住所地合肥市三元大道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73497058-3。负责人:刘贤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宝,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亮诉被申请人刘贤忠、张小兰、聂爱华、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7552号民事裁定,冻结刘贤忠、张小兰、聂爱华、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查封担保人沈亮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天辰大厦的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限制产权转让。沈亮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担保财产为沈亮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口西北商办楼6层的房屋(房地权瑶字第××号),并申请解除对沈亮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天辰大厦的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沈亮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铜陵北路交口西北商办楼6层的房屋(房地权瑶字第××号)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二、解除对沈亮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天辰大厦的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的查封,限制产权转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韦章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