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辛起与被告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起,张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012号原告:辛起,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张羽,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原告辛起与被告张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因着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照法定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张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记载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张羽认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2015年12月27日1万元《借据》上“张羽”签名是张羽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羽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虽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在主张借款利息时仅按照年利率24%予以要求,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无法证实具体的借款时间,故本院将按照借据上记载的时间2015年12月27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起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杨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