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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健非法持有毒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人杨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9月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2016年9月8日8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何店派出所联合刑警大队对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小东关巷进行清查时,在该巷19号杨健租住的出租房屋内发现疑似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以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13.51克,遂将杨健带回调查。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白色晶体1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二、盗窃2016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健行至随州市西城办事处冷家湾39号时,见院内无人,院内停有一辆黑色豪爵平板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心,从一扇未关的铁门进入院内,将该摩托车盗走。后汪某3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经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宇钻HJ125T-10C型平板摩托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豪爵宇钻HJ125T-10C型平板摩托车已发还给汪某3。另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杨健得知陈某在外住院,遂前往陈小东位于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的住处,撬开一楼卷闸门,将陈某停放于屋内的蓝色平板摩托车盗走。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健行至随州市城区简朴寨饭店(文峰店)门口时,将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豹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健的户籍资料、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何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何)行罚决字(2016)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量笔录;2.证人汪某2、刘某,4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3、陈某、杨某的陈述;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字(2015)1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字(2016)第549号检验意见书;5、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6、被告人杨健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健归案后能如实认罪,具备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先行羁押30日,即被告人杨健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 琼审 判 员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