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德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012号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梅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胜,男,194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陈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被告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陈德胜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3,300元,由保证金3,300元抵扣;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2元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3.被告搬离涉案房屋;4.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2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后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9月2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占用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其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补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房屋,未返还的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另合同约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并未显著过高。陈德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按每月3,300元的租金承租涉案房屋十七年,一直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因要收回涉案房屋,拒收原告租金;后原告又提出涨租金,被告未同意;因涉案房屋为“居改非”,不能办理执照;另,原告原经理曾承诺过被告继续租下去。宏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3.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该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4.《催款通知》(2016年9月7日),5.《催款通知》(2016年9月19日),6.《告知书》(2016年9月26日),7.《告知书》(2016年10月11日),8.中国邮政挂号信投递凭证及改退批条三份,该5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并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不履行。陈德胜未提供证据。陈德胜未对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陈德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面积25.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房屋保证金为3,300元,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原告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月租金为3,300元,每壹个月一付,下次租金必须在上期租金期满的最后一周支付;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须按日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涉案房屋,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双倍的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被告逾期不搬则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于租赁期届满前壹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无优先租赁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原告处有被告交付的保证金3,300元。2017年2月9日本院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该保证金抵扣被告拖欠的费用。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将收回房屋;后发送告知书,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但上述催款通知和告知书均被退回。另,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再,涉案房屋出租人为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用途为非居住营业用房,租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原告同意以保证金抵扣该欠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抵充应付费用,故被告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另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日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其未返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双倍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于法不悖,但原告计算的日租金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陈德胜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胜应向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房屋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的租金3,300元,该款由被告陈德胜给付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300元抵扣;二、被告陈德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72.70元(按每日21.70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共计31日);三、被告陈德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房屋;四、被告陈德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日216.98元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德胜实际搬离上海市黄浦区黄河路XXX号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0.50元,由上海宏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由陈德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公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