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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红艳与周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艳,周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2号原告高红艳,住辽源市。被告周海艳,1974年7月7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高红艳诉被告周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艳、被告周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2014年6月7日借款4万元,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二笔,2014年6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借款属实,第一笔4万,以一台塔吊手续抵押,月利5分。第二笔2万元,没有抵押,月利5分。我给付了部分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举证:1、借据2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两笔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原告自认被告对两笔借款皆偿还过3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之诉求,因被告自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给付利息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两笔借款皆偿还过3个月利息,故本案两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9月7日与2014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红艳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4年9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红艳欠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日期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