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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丁华东、张守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华东,张守生,蒋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东,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生,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令,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上诉人丁华东与被上诉人张守生及原审被告蒋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华东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一审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上诉人购买的蒋令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山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为善意取得,但并没有认可张守生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张守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张守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足,该判决对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作审查、认定。一审时张守生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并且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以上诉及原审被告承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径行作出判决,不符合诉讼程序。张守生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挂靠在梁山县路通运输公司名下,上诉人向蒋令购买该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蒋令未作陈述。张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华东、蒋令均承认原告张守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守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享有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被告蒋令在租赁期间将原告张守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被告丁华东,侵犯了原告张守生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丁华东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张守生要求被告丁华东、蒋令返还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守生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华东、蒋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守生车牌号为鲁H×××××、鲁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二、驳回原告张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守生购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钟乐牌半挂车各一辆,主车车牌号为鲁H×××××,挂车车牌号为鲁H×××××,于2013年9月24日挂靠在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被上诉人张守生将上述车辆放置于原审被告蒋令处,蒋令在使用期间将该车以六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丁华东,转让时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并没有交给上诉人丁华东。因涉案车辆产生经济纠纷,上诉人不愿意购买该车,蒋令退给上诉人丁华东购车款2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蒋令与丁华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守生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挂靠协议及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张守生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梁山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张守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丁华东一方面主张其购买涉案车辆属于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又认可因不愿购买涉案车辆蒋令退还了购车款两万元,且涉案车辆并未实际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也不持有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因此,上诉人丁华东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守生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丁华东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根据,张守生要求丁华东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丁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汉平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