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红亮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亮(曾用名李亮亮),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个体户,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红亮酒后驾驶豫P×××××号机动车行至淮阳县鲁台镇鲁中市场路段时,逆向行驶堵住王某2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载于某,牵引一载货挂车)并要求王某2倒车让路。王某2、于某因车重不便倒车,遭拒后李红亮即殴打王某2、于某。李保华(另案处理)见状后要求王某2离开,王某2因遭无故殴打没有离开,李保华即对其实施殴打,王某2被打伤。被告人李红亮还欲对王某2实施殴打时被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告人李红亮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8mg/lOOml;被害人王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2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王某1、于某、李某2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红亮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红亮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红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亮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