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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建勋诉陆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建勋,蔡力力,陆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勋,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力力,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绍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华,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诉人顾建勋因与被上诉人蔡力力、陆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被上诉人蔡力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陆爱华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蔡力力有正常的工作收入,生病期间被上诉人蔡力力已收到了单位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2、被上诉人蔡力力的个人名下有价值约50万元的路虎轿车,该状态与其主张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不符。3、上诉人顾建勋与被上诉人蔡力力曾因夫妻关系破裂起诉过,故被上诉人蔡力力的举债明显有恶意。4、涉案借款中的6万元钱款并非通过被上诉人陆爱华名下的账户付款,故由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不应视为被上诉人陆爱华实际支付的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力力辩称:1、因上诉人顾建勋未履行丈夫应为的扶养义务,为了治疗及出院后的恢复治疗,为了维持家庭所负房贷的还款,故向陆爱华借款。涉案借款均系与顾建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且为家庭生活所用,顾建勋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登记在被上诉人蔡力力名下的车辆系由被上诉人陆爱华出资购买,并非被上诉人蔡力力所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陆爱华辩称:1、因被上诉人蔡力力生病的缘故,考虑到与蔡力力系多年同事的关系,且所借款项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陆爱华本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故通过现金支付、转账的方式向蔡力力支付了借款。其中6万元系因蔡力力的要求,必须转到被上诉人蔡力力用于每月还房贷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而被上诉人陆爱华本人当时并无农业银行的账号,故借用母亲的农业银行账号予以支付。上述款项均系蔡力力与顾建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现蔡力力未按约定在还款之日还款,故蔡力力与顾建勋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目前登记在被上诉人蔡力力名下的路虎轿车系被上诉人陆爱华出资394,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向上海XX有限公司天华城市展厅支付购买,因当时被上诉人陆爱华无法办出上海牌照且有急用,遂借用了被上诉人蔡力力名下的机动车号牌,该车非蔡力力与顾建勋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陆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力力与顾建勋归还借款32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力力与顾建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蔡力力向陆爱华出具借条,言明“本人蔡力力因经济窘迫,由于身体原因出院后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向陆爱华借款用于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家庭生活开销费用等,共借款100,000元,借期两年,全部本金于2015年9月12日偿还”。2014年8月20日,蔡力力又向陆爱华出具借条,向陆爱华每月借款3,000元支付房贷。至2016年3月,蔡力力向陆爱华借款60,000元支付房贷。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3日间,陆爱华通过银行向蔡力力转账141,200元。2016年4月陆爱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陆爱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蔡力力与顾建勋归还借款301,2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4日,沪BXXX**路虎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蔡力力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蔡力力向陆爱华借款100,000元及陆爱华通过银行向蔡力力转账201,200元,有出具借条和转账凭证,蔡力力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蔡力力未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蔡力力,蔡力力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蔡力力与顾建勋夫妻分居的状态不必然证明夫妻间无意思联络或夫妻之间再无为家庭生活共同出资的事实存在,故顾建勋以蔡力力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认可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陆爱华要求蔡力力与顾建勋共同归还借款,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蔡力力、顾建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陆爱华借款人民币30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由蔡力力、顾建勋共同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蔡力力与被上诉人陆爱华分别向本院出示了商户名称为“天华汽车销售店”由陆爱华本人签名确认签购单的原件与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债权人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形成当时正值蔡力力生病住院及出院后恢复期内,蔡力力于当时未正常上班的状态为陆爱华知晓,陆爱华对蔡力力与顾建勋之间于当时存在感情摩擦虽有略知,但并不明了双方的实际感情状态,且当时蔡力力与顾建勋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存续。关于登记于蔡力力名下陆虎汽车的财产归属问题,因依据目前在案的证据材料证实该车辆的车款由陆爱华支出,且陆爱华主张系该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无法仅依据该机动车目前的登记情况来直接确认该机动车归属于蔡力力所有,并据此判定蔡力力向陆爱华借款之间的真实性问题。综合涉案借款形成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出借人陆爱华有理由确认蔡力力向其借款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上诉人顾建勋认为涉案借款的形成存在恶意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款形成于蔡力力与顾建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着法定免责的情形,故蔡力力与顾建勋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蔡力力向他人所借之款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非本案应处理的范围,顾建勋可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与蔡力力之间的财产纠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纠纷的处置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由顾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