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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344陈桂琴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陈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86号(10号房)。负责人:姚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系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系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琴,女,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建工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进建工公司、常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桂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常达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常达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过该借款。理由是:首先,证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亲戚,与其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仅凭陈某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打给证人陈某的相关款项是被上诉人与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常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就款项交付的情况存在如下问题:(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款项的交付陈述为55000元转账给证人陈某,其余为现金交付给陈某。而陈某陈述,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将3万元打到她卡上,2013年4月8日打款55000元到她卡上,以上合计8.5万元,8.5万元的部分利息5000元转为本金,现金3万元,2014年2月25日由现金会计直接将5万元支付到常达分公司账上。被上诉人与证人陈某陈述之间互相矛盾,到底是3万元现金还是6.5万元的现金?陈桂琴到底是都向陈某交付了相关款项,又是怎样交付的,交付了多少,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的基本事实存在查明的事实互相矛盾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嫌疑。(2)假设,按照证人陈某的陈述,其应该举证期限内提供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打款3万元到她账户上的转账记录,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不论是被上诉人或者证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针对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5.5万元的交付,证人陈述因为她与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所以少打了0.5万元,并提供了转账5万元到常达分公司的相关凭证,试问,如何证明陈某打入的5万元就是被上诉人所诉称的5.5万元,所谓的少打0.5万元依据是什么?两笔款项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能够认定为同一笔。(4)证人陈述8.5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0.5万元转为本金,是否有依据,证人能某提供?常达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更没有支付过利息,证人和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仅凭证人单方面矛盾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认定借款利息约定的实际情况。(5)针对2014年2月25日3万元的现金交付,陈某陈述是由现金会计直接付到常达分公司账上,是否有依据?(6)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现金交付的陈述,为何当时被上诉人没有要求立即出具借条或收据,这65000元现金的实际交付是否有常达分公司的其他人清楚?为何明明是一笔借款还要分两种方式交付?被上诉人既然可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何又要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而且不向常达分公司索要任何收款收据、收条、借条等能后证明其债权的书面凭证,又为何不直接打给常达分公司而是打给自己的亲戚证人陈某,如何能够确定该笔65000元现金的借款实际交付情况。综上,对于案涉款项的交付,被上诉人和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充分说明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与陈某之间的个人往来。2、关于利息,在法院询问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出庭作证中,陈某陈述,2013年按年息15%支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按年息18%支付的借款利息。首先,陈某对于收款收据9万元的构成陈述为借款8.5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加起来共9万元。对于上述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证人陈某的陈述予以了认可,而根据证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按照年息15%,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其利息约为9456.2元,假设自2013年2月7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则更高,两种计息方式,利息数额均远远超出了证人陈述和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元,证人陈述、被上诉人的自认与事实之间均存在矛盾冲突。其次,对于2014年的利息,证人陈某陈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但被上诉人和证人既未举证利息支付的数额、时间,也未举证支付的方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常达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的借款利息,这也与起初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要求自借款之日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相矛盾。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常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约定并支付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认,且证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陈述均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明显存在串通造假的嫌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常达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年息并依约支付了相关利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针对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打款3万元到陈某账户上,陈某陈述其在2013年2月7日将150万元,其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的3万元打给了常达分公司,而常达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150万元是属于常达分公司所有,相反,被上诉人和证人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的证据,且不论被上诉人与证人陈述之间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判决认定相关事实、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4、陈某作为常达分公司的财务主管,其与常达分公司之间经济往来非常频繁,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属于常达分公司所有的5万元打入常达分公司,仅是其作为财务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且与被上诉人转给她的款项数额也不一致,针对不一致的解释也仅是其单方面的说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该笔款项是作为被上诉人向常达分公司交付借款的依据,综合上述证人有关借款利息支付的陈述、证据,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讲,都无法自圆其说,只能证明借款是发生在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息也是由证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并由其支付,是二者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并不具备可信度,在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不能简单的仅凭证人的不实陈述和被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自认,就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偏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陈桂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陈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陈桂琴将诉请一中借款本金12万的利息起算点变更至2015年1月1日,一审庭审后,陈桂琴撤回诉请一借款本金12万元中的5000元。事实与理由: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常达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25日向陈桂琴分别借款9万元、3万元,合计12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双方均约定年利息为18%。因其至今未归还本息,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陈桂琴向武进建工公司会计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5万元。2013年4月8日,陈某将5万元转入常达分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2月7日,陈某转款150万元至常达分公司银行账户。常达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25日向陈桂琴出具金额9万元、3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借款(年利息为18%),常达分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负责人姚文伟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常达分公司仍欠陈桂琴借款本金12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陈桂琴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常达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陈某的个人账户转入150万元。再查明,常达分公司系武进建工公司下属分公司。2015年12月18日,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本市天宁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自认、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陈桂琴与常达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武进建工公司对常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桂琴与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陈桂琴与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常达分公司对出具给陈桂琴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收款收据载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已达成案涉款项的借贷合意;2、陈某与陈桂琴之间的亲戚关系,并不能某认陈桂琴与常达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常达分公司虽抗辩未收到陈桂琴出借的12万元,且陈某汇款时少汇款5000元,并认为2013年3月29日常达分公司打款150万元至陈某账户,而陈某于2013年2月7日转入的150万元属于常达分公司所有,且提供了陈某与常达分公司之间的转账交易凭证,但其对陈某系常达分公司会计的身份予以确认,且陈某关于案涉11.5万元转至常达分公司账户及支付利息的陈述与陈桂琴与陈某之间、陈某与常达分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凭证、银行往来明细所记载的汇款时间、金额、常达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等事实均能相互印证。陈某也对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8日个人账户与常达分公司之间分别转账150万元、5万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常达分公司对陈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院对常达分公司已实际收取陈桂琴出借的1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3、常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文伟虽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姚文伟涉嫌挪用常达分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该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故常达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常达分公司应向陈桂琴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针对争议焦点2,武进建工公司对常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常达分公司作为武进建工公司的分公司,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武进建工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于陈桂琴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桂琴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桂琴负担112.5元,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共同负担25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与陈桂琴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陈桂琴以其与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均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上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桂琴向法院提交的常达分公司收款收据的摘要部分明确为“借款”,并写明了相应的利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的合意,因此,对常达分公司、武进建工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陈桂琴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表明其于2013年4月1日向武进建工公司会计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5万元。陈桂琴仍需对其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因陈某与陈桂琴系亲戚关系,且结合陈桂琴庭审陈述中的矛盾之处,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陈某关于现金交付部分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关于陈某陈述的其在2013年2月7日汇给常达分公司的150万元中包含陈桂琴汇给其本人的3万元,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陈桂琴出具给常达分公司的该笔3万元款项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常达分公司向陈桂琴的借款金额为8.5万元。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桂琴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桂琴负担775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陈桂琴负担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德升审判员  邹玉星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岷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