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4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玲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玲,张某平,张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42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玲,女,申请执行人张某平,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人张某,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张某玲、张某平、张某、张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某某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在咸阳市渭城区北大街花店巷区域内向张某平安置100平米商业用房,并给付七延长安置补偿费(即:违约金)504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7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用8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按本院执行通知书之内容,向本院账户打入65976元案件款。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就商业用房事宜自愿达成某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位于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坐南向北12号楼地下车库门东侧第一间(即:该栋楼自东向西自然间第六间)上下两层,面积为:100平米(一层东西墙:中线对中线5.6米,南北墙:外墙皮对外墙皮11.6米;二层东西墙:中线对中线5.6米,南北墙为:北墙皮对南墙中线6.26米)商用房;并将二层窗户改为某马春荣家的基本一致,能够通风,以及一层上二层楼梯由被执行人完成;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补一二层面积差价22000元;双方为该房屋再无任何纠缠。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扣除本案执行费876元后,向申请人支付了65100元案件款。2017年5月15日,双方依据某解协议履行了房屋给付交接手续,故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王西省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