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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艳与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张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65号原告杨艳,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郴州市市政公司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华,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华,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杨艳与被告张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黄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92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利息另算),合计5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向君贵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向君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利息转为本金后,向君贵共欠杨艳借款本金37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5%。4、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借款给向君贵的事实。5、向振鹏身份信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拟证明向君贵的法定继承人向振鹏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张代华未到庭,亦未予答辩。被告张代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代华的主体适格。2、火化证明,拟证明向君贵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向君贵向原告杨艳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确认借到原告杨艳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25%,自2013年8月15日开始计息,每满一年计息一次,借款期间原告杨艳需要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向君贵。原告杨艳通过建行三次转给向君贵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8月15日,向君贵再次向原告杨艳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约定借到原告杨艳人民币37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25%,每满一年计息一次,借款期间原告杨艳需要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向君贵。并在《借款承诺书》说明:“1、杨艳在2013年8月15日借给向君贵本金叁拾万元(¥30万元);年息25%,截止到2014年8月15日向君贵应支付利息为7.5万元(¥柒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万元)。2、本承诺书生效后,原2013年8月份签订的承诺书作废。”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向君贵因自杀死亡,被告张代华与死者向君贵生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继承人向振鹏为死者向君贵的儿子。继承人向振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于2016年1月11日认证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向振鹏已声明放弃对向君贵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借款承诺书》确认了原告杨艳通过自己账户向向君贵转账支付借款,借款本金为375000元。诉讼中,原告杨艳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日,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为199500元(计算方式:375000元×2%÷30天×798天=199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此后利息另计)。因原告杨艳主张的利息为192500元,本院确认以原告杨艳主张的192500元为限。因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代华与向君贵生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讼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代华应就向君贵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继承人向振鹏已声明放弃对向君贵遗产的继承权,故向振鹏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艳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92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567500元。如果被告张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被告张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