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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玉山与王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王嘎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43号原告玉山,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被告王嘎达,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玉山与被告王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嘎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嘎达、海英偿还借款18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嘎达于2016年8月8日经包泉介绍从原告玉山借款18375.00元,定于2017年1月8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375.00元。被告王嘎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玉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玉山与被告王嘎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嘎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玉山借款18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8元,由被告王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