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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孟桂林与孟书祯、孟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林,孟书祯,孟秀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642号原告:孟桂林,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铁路局生活服务中心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书祯,男,1925年10月2日出生,铁路专修机械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孟秀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铁路专修机械厂退养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桂林与被告孟书祯、孟秀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林,被告孟书祯、孟秀华以及孟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孟书祯与董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孟秀华均系二人之女。位于,住北京市西城区房产系孟书祯与董xx的夫妻共同财产。董xx于2007年9月14日死亡。董xx去世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之下私自于2010年11月16日就涉案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孟书祯以34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孟秀华。被告孟书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孟秀华要求我2003年做公证,她说我百年之后名字不好改,让我以卖房的方式变更为孟秀华的名字,当时没说多少钱就把名字改成孟秀华。孟秀华让我去银行领钱去,最后让我写收到房钱,我当时不愿意写,但是想了想又写了。实际上我并未收到购房款,我看到孟秀华写的房屋价格为34.6万元,但当时房价为150万元至160万元。我现在反悔了,有点儿寒心。被告孟秀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孟书祯与董xx于2003年4月7日分别立下公证遗嘱,在该二人去世后将涉案房屋遗留给孟秀华。该两份公证书是被告孟书祯和董xx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孟书祯于2007年9月14日去世,其所立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二、为了便于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孟秀华的名下,孟书祯及孟秀华商定以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孟秀华名下。该房屋买卖行为真实有效,系被告孟书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告孟秀华名下,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孟书祯与董xx系夫妻关系,孟桂丽及孟秀华系孟书祯与董xx女儿。2003年4月7日,孟书祯、董xx分别立下《遗嘱》,表明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x号楼xx号房屋中属于其各自的房产份额,在去世后,遗留给孟秀华个人所有。由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上述订立遗嘱进行公证,并出具(2003)京宣证字第2021号、2022号公证书。董xx于2007年9月14日去世。2010年11月16日,孟书祯作为出卖人,孟秀华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49121),约定出卖人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x号楼xx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346000元。2010年11月16日,孟书祯与孟秀华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同日,由孟秀华交纳了交易涉案房屋的税费。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16日过户登记至孟秀华的名下。2012年6月4日,孟秀华向孟书祯转款173000元,孟书祯向孟秀华出具收条,载明:“我今收到孟秀华购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整。(173000元)”现原告孟桂林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书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秀华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一、庭审中,孟秀华提交2012年6月9日签有孟书祯签字的字条,载明:“我叫孟书祯,今年87岁高龄了。……六女儿孟秀华工龄短,因残退职一直没有房子,一直住在我家。照顾我俩衣食起居。在2003年我与老伴董xx商量后到公证处做过公证。我老伴2007年去世后,小女儿一直在照顾我。2010年我把房子卖给了小女孟秀华了,这是我本人的真实心愿。为了以后不发生纠纷,我请来二个证人李某、姚某为我做证明人”,落款处签有“孟书祯亲书,2012年6月9日;李某,2012年6月9日;姚某,2012年6月9日”并捺有指印。同时,孟秀华提交了当日的录像光盘,并申请李某、姚某出庭,证明孟书祯书写了上述声明,且将房屋出售给孟秀华系孟书祯的真实意思。孟桂林认为声明及录像光盘与本案无关,且认为证人证言仅是2012年6月9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卖情况。孟书祯认可声明是其亲笔书写,但是内容是孟秀华让其书写;录像光盘中的两个证人,一位是孟书祯找来的,一位是孟秀华找来的,当天孟书祯写完后,孟书祯按了手印,两位证人也签字按手印。二、庭审中,孟秀华提交由孟书祯手写的字条及2017年3月10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出售涉案房屋是孟书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证明是孟桂林强迫孟书祯要回房屋。孟桂林认为字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孟桂林强迫老人的情况。孟书祯认可字条是亲笔书写,但是其随意乱写的,写完之后就撕掉了,但是孟秀华照下来了。再查,孟秀华为证明其向孟书祯交纳了房屋款项提交转账记录以及收条;孟桂林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同,可能是后补的;孟书祯称银行记录没有见过,孟秀华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收条是孟秀华让孟书祯书写的,但是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孟桂林主张涉案房屋在董xx去世后,其董xx的份额在未被继承的情况下进行了买卖,侵犯了其继承权益;同时,孟桂林认为孟书祯与孟秀华之间的交易并不真实,且房款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均与约定不符,故孟秀华与孟书祯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因董xx已于2003年4月出具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表示将涉案房屋中其个人全部份额归孟秀华所有,故在董xx2007年去世时,继承即已经开始,涉案房屋产权中董xx的份额当属孟秀华所有,故孟书祯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孟秀华并未侵犯他人的继承权利。庭审中,孟桂林称在上述公证遗嘱之后是否存在其他公证不知情,并且应当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但孟桂林未提交董xx尚存在其他形式或内容的遗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结合孟书祯当庭陈述、房屋过户情况、房屋价款收条、孟书祯于2012年6月9日所书写的声明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孟书祯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孟秀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孟桂林仅以交付房款金额及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主张交易不真实,但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非合同无效之原因,故孟桂林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孟桂林要求确认孟秀华与孟书祯《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孟书祯与孟桂林、孟秀华系父女关系,在家庭出现矛盾时各方应多沟通、多理解,应珍惜亲情,努力缓解或消除各方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作为子女应加强对老年人的照顾及关心,共同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孟桂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