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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梅梅、吉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梅梅,吉斌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701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梅梅,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吉斌斌,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梅梅、吉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梅、吉斌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梅梅、吉斌斌偿还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1050.48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梅梅经其配偶吉斌斌同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王梅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50.48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梅梅、吉斌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1050.48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梅、吉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王梅梅、吉斌斌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梅梅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30528AXXXXXX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一份;5、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王梅梅签字的福农卡授信登记业务处理单一份;6、2016年11月16日由被告王梅梅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梅梅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3日,按月结息、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师北锁借款后,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梅梅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梅梅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王梅梅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吉斌斌与被告王梅梅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吉斌斌应对被告王梅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吉斌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王梅梅、吉斌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军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