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立群与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群,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52号原告:许立群,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许立群与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支付借款利息17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卫刚经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年,从2013年8月25日起算,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每月利息5,000元,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每月利息5,500元。双方谈妥借款条件后,原告分四次向陈卫刚账号打款:2013年8月22日10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50000元,2013年9月2日150,000元。原告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要求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提议双方同时捆绑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形式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号内(厂区东南角二层门面房即友东路向西第3间,上下2层共8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2013年8月23日,双方补签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仅支付过一期利息5,000元,其余应付利息拖欠至今,且拒绝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许立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条4份;2.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3.房屋租赁合同1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卫刚转账100,000元及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上海建行自助终端向陈卫刚转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卫刚转账150,000元。为保障上述出借资金的安全,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产权证正在办理),房地产坐落在本市闵行区黎安路XXX号内(部位:位于1288号厂区东南角二层门面房友东路向西第三间),房屋类型二层门面房,建筑面积88平方米;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500,000元。因被告未能依法取得上述房地产权证,双方又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房),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约定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支付利息:一、乙方对上述房屋坐落及来源、性质均已了解,愿意承租上述房屋;二、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若从事经营业务,相关证照由乙方自行办理,与甲方无涉,甲方只收取租金;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已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四、租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算,采用先用后付方式: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乙方每年支付60,000元,分别于每月的25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乙方每年支付66,000元,分别于每月25日支付5,500元;2019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乙方每年支付68,400元,分别于每月25日支付5,700元;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乙方支付72,000元,分别于每月25日支付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仅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租金即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续利息,故涉讼。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4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陈卫刚变更为潘志刚。2015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潘志刚变更为陈卫刚,直至2016年1月6日,又变更为李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500,000元资金以及被告自愿以支付房屋租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一期利息,2013年9月25日起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根据约定偿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立群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立群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5,5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0元、财产保全费4,060元,均由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