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执4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闫俊峰、杨士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俊峰,杨士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42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闫俊峰,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平县。被执行人杨士权,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平县。本院在执行闫俊峰与杨士权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士权在银行的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