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义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义,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法定代表人:付立江,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义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法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但原、被告就工程建筑面积、增加的工程量、维修费以及合同相对方李彦平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等方面各持已见,且双方均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所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工程的总造价,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也能够核实确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证据证实。法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在认定事实上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各持已见”,则不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刘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49,833.61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1,058.84元(2013年10至2016年12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5日,李彦平与王雪梅共同挂靠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中标七台河市七星花园11标段工程,2009年6月1日,李彦平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李彦平中标的七星花园11标28、29、32号三栋楼的给排水暖工程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李彦平仅支付部分分包工程款项后便去向不明,导致原告工程无法决算,拖欠的工程款项未予支付。2012年,在工程未予决算情况下,王雪梅给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现李彦平与王雪梅均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五常建筑联营公司代原告支付人工费137,000.00元,给付原告材料款626,553.6元(69,912.00元+556,64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彦平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李彦平将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11标段工程28、29、32号楼给排水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与李彦平理应就工程款进行决算而未决算,在工程未予决算情况下,王雪梅在给付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后,李彦平与王雪梅均下落不明。本案虽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五常建筑联营公司代原告支付人工费137,000.00元、给付原告材料款626,553.6元(69,912.00元+556,641.60元),但原、被告就工程建筑面积、增加的工程量、维修费以及合同相对方李彦平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等方面各持己见,且双方均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义对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90.00元,由原告刘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给李彦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彦平以该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为该公司签署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该公司中标七台河市七星花园11标工程,李彦平经被上诉人授权签署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2008年度)七星花园B区(一期)第二批(第十一标段)的投标文件。2009年4月27日,李彦平代表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1日,李彦平与刘义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中标的七星花园11标32号楼、28号楼、29号楼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分包给刘义,合同确定价款按每平方米65.00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刘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以上三栋楼采暖、给排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七台河市金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28号、32号楼总面积为13281.888平方米,29号楼面积为6640.944平方米,三栋楼总面积为19922.8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65.00元,价款应为1,294,983.9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9,832.64元,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1,416,602.23元。关于付款情况,上诉人认可李彦平从2009年至2011年共给付上诉人现金352,500.00元;新兴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彦平给付工程款165,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彦平以被上诉人负责人身份给付刘义欠张大成人工费137,000.00元;新兴区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七台河市桃山区宏麒管业经销处货款等69,912.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合计556,641.60元,以上付款数额总计1,281,053.6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5,548.63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上诉人刘义承包本案争议工程并已经完成施工交付使用这一事实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关于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上诉人刘义与以被上诉人单位副经理身份的李彦平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虽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盖章,但从案件审理可确认,李彦平是被上诉人单位授权以本单位副经理身份从事中标工作事宜并签订中标工程合同,被上诉人虽主张与李彦平是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单位应对李彦平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应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6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虽对工程面积有异议,主张按照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确定的面积19450.29平方米计算,但该面积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且本案承包合同中的三栋楼房承建面积经有权测量单位七台河市金厦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面积总计为19922.83平方米,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分包工程面积按实际面积执行,故应以该实际测量面积确定承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294,983.95元。各方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款为109,832.64元及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给上诉人款项为11,785.64元无异议,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416,602.2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已经给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部分包括现金352,500.00元、李彦平给付工程款165,000.00元、张大成人工费137,000.00元、宏麒管业经销处货款69,912.00元、被上诉人垫付材料款556,641.60元,总计为1,281,053.60元无异议。有争议部分为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是否给付及保修费的问题,关于外网管道冻裂政府补贴等款11,785.64元是否给付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款给付李彦平,但上诉人否认收到该款,被上诉人未提供将款给付李彦平或已付此款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该款已经给付。关于维修费问题,被上诉人虽主张工程完工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发生维修费用,并提供七台河市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此案三栋楼工程的维修费为129,089.00元,但除该证据外,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在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发生维修费用及数额,故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工程完工后,并未能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此后果责任非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经过本案诉讼,才查实并确定双方工程欠款数额,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未能及时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兴区人民法院黑09**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给付上诉人刘义工程款135,548.63元;三、驳回上诉人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7.00元,由上诉人刘义承担2,579.03元,由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承担6,30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鸿丽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汤文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焉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