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戴永丰、蒋平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永丰,蒋平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永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蒋平平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伟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戴永丰因与被申请人蒋平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永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复印本案案卷时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宝顺公司股东会决议,抚顺市工商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宝顺公司1月14日股东会决议,均表明蒋平平没有依照2月9日的协议将宝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戴永丰。因此,蒋平平在2013年11月18日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所说的事实不存在。(2)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股权借款与股权转让款的事实。2007年1月17日蒋平平、袁海华向申请人共同借款275万元,互负连带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答辩不做记录,导致275万元股权借款已经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没有查清楚。(3)原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辩护权。因此,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戴永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蒋平平提交意见称,(1)戴永丰所谓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依法不足。戴永丰所说的“新证据”是指其在2015年11月12日在镇海法院复印本案案卷时发现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而这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蒋平平与戴永丰质证,法院已经对其性质作出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2)戴永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本案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即使按戴永丰自认为发现新的证据的时间也是2015年11月12日,而戴永丰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反而戴永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第一,戴永丰认为其在2015年11月12日复印案卷材料之前并不知道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11日,宁波宝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与蒋平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宝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戴永丰在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戴永丰说不知道这个事实从何说起?第二,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宝云公司名下,本身就是股权转让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戴永丰明确回答股权转让是转入宝云集团名下。第三,2010年2月9日的欠条由戴永丰亲笔出具。因此,原审根据该份证据判决戴永丰按欠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四,原审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而蒋平平、袁海华向戴永丰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告知戴永丰另案起诉,并无不当。(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2013年11月28日,戴永丰亲笔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徐雪波领取案卷材料,该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给徐雪波代收,符合法律规定。且2013年12月11日,戴永丰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财产保全异议书》。因此,戴永丰在本案起诉后就对案件的进程非常清楚,进行了积极的应对措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永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戴永丰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复印本案案卷时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宝顺公司股东会决议,抚顺市工商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宝顺公司1月14日股东会决议,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蒋平平没有依照2月9日的协议将宝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戴永丰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规定新的证据的条件。二、关于事实。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戴永丰对欠蒋平平股权转让款3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三、关于程序。申请人申请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向受托人徐雪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程序合法。戴永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永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