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立坤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539号原告:程立坤,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陆美娜,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红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纬八路博天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志,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程立坤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元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美娜、被告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及杨景辉、第三人百元公司法人吴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监理费37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百元公司作为其开发的明湖花园居住区、汇景花园居住区(一标段)的工程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暂定4544500元,2011年11月6日增加后监理费暂定为5271900元,2013年5月2日增加后监理费暂定为685347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尚有3700000元监理费没有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百元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百元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房开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工程款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计取,现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法核算出监理公司的具体费用,监理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百元公司陈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下的数额应当全部支付给我们,但我方只收到2078808.8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变更协议两份、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以上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房开公司及第三人百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房开公司与第三人百元公司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将其承建的明湖花园居住区、汇景花园居住区监理工程(一标段)委托给第三人百元公司,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预留监理费的5%作为保修期监理费,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关于合同价款,双方进行了两次调整,2013年5月2日,合同价款变更为“暂定685347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房开公司向第三人累计支付了4797708.83元监理费用。因第三人百元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持有的对被告房开公司欠付的监理费、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和主张,并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房开邮寄,但因被告房开拒绝签收邮件被退回。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至迟至2013年1月1日全部交付使用,质保期两年已过,但仍未结算完毕,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即根据2013年5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变更协议暂定的合同价款6853470元,减去已经付的4797708.83元,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5576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表明,如果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完毕,合同价款发生变更而导致监理费用增加,则��留另诉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即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房开公司抗辩其未收到第三人邮寄的通知,但退件标注的是“拒收”,且本案原告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已实质到达被告,故本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关于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被告房开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预留监理费的5%作为保修期��理费,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即支付监理报酬的前提应当是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至今未能结算并非原告或第三人原因,如果对合同条款仅作字义上的限制理解,显然在客观上会排除原告的相应权利,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以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有违公平。关于质保期问题,被告虽抗辩楼体的防水工程仍在五年的质保期内,但未在本院限期内积极举证,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监理报酬已具备支付全部条件。综上,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监理报酬具备给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开支付监理费20557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即,应付款2055761.17元,在扣除质保金342673.5元(合同价款6853470元×5%)后为1713087.67元,自2013年1月1日计息;质保金342673.5元自质保期满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程立坤合法取得的债权205576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以1713087.67元为本金向原告程立坤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342673.5元为本金向原告程立坤支付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方式均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6元(原告预交36400元,应退13154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