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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肖宗吉与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宗吉,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415号申请人:肖宗吉,女,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系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身份证号码:5321261981********。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肖宗吉与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丹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肖宗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2元,负担执行费50元,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吉延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