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2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顾叶松与高宏山、高永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叶松,高宏山,高永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322号原告:顾叶松,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被告:高宏山,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被告:高永山,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原告顾叶松与被告高宏山、高永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叶松、被告高宏山、高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宏山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0元;2、要求被告高宏山承担工程完工之日即2012年10月至判决之日按木垒县信用社贷款利息计付欠款利息;3、要求被告高宏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落实国家惠民政策,鼓励农民修建抗震安居房,2011年9月22日,因被告高宏山不在现场,由其弟代高永山与我签订《抗震安居房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总共56000元,国家补贴26000元,被告自己承担30000元。除政府补助外,住房户开工时预付定金10000元,动工期间再付16000元,房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000元。而我在给被告修建房屋时,按被告高宏山的要求,面积扩大为85平方米,建房过程中,被告投入部分木料,被告以此为借口,在给付10000元后,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上述工程在2012年完工。被告投入的9根檩子,每根180元;66个椽子,每根15元,踏板子12块,每块20元,上述总共2780元,应当从20000元中扣除,实际被告高宏山应付我17220。庭审中,原告顾叶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宏山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宏山辩称,协议是高永山代我签的,房子也是给我修的。给我修房子原告用了我9根檩子,66根椽子,12块踏板子。檩子我买的时候就是每根180元,椽子每根25元。踏板子算了240元。签合同时我付了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份在孟斌商店那里原告车上又付了10000元,2014年5、6月份给原告妻子给了2500元,2014年6月份又给原告妻子给了2500元,2014年8月份又给原告妻子给了5000元。只有一次的2500元有收条,其他的都没有给我打收条。钱我已经给完了,不欠原告钱。被告高永山辩称,因为我哥高宏山当时放羊去了,所以合同是我代我哥签的。原告顾叶松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2011年9月22日《抗震安居房建设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为被告高宏山修房子的事实及价款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高宏山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2012年9月28日收条一张,以证明向原告给付了2500元修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永山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高永山代被告高宏山与原告顾叶松签订了《抗震安居房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宏山修建面积不低于80平米的抗震安居住房一栋,每平米700元,总价款56000元;该款由乡政府补助26000元,被告高宏山自筹30000元,自筹部分于开工时支付10000元,动工期间支付16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4000元;被告高宏山自备木料、砂石、麦草等建筑材料,原告可按照现行市场价格抵房屋承建款。修建期间,原告用去被告高宏山自备檩子9根、椽子66根、踏板子12块,双方协商确定檩子单价为180元、椽子单价为25元、踏板子单价为20元。该房屋于2012年9月完工。被告高宏山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25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宏山所称欠款已付完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顾叶松与被告高永山签订的《抗震安居房建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叶松认可被告高永山系代替被告高宏山签订协议,亦不要求被告高永山承担责任,故被告高宏山实为合同相对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庭审中,被告高宏山针对其提出款已付完的抗辩意见只提供了一份2500元的收据,剩余17500元欠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已付的2500元应予扣除,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宏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修建房屋所使用被告高宏山的木料(檩子1620元、椽子1650元、踏板子240元)亦应从建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付原告建房款13990元(20000元-1620元-1650元-240元-25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顾叶松建房款13990元。二、被告高永山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