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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根步,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汇东路苏农一村北门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于此的苏K×××××号轿车后排座椅上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100余元、钱包1只、面值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部分赃款购买华为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依法追回的人民币1900元、拎包1只、钱包1只、面值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龙某。华为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龙松福;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赵松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