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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2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衡阳市开发区长丰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女,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山,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胡芬,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系李秀山之妻。被告:刘再生,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谢玉香,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系刘再生之妻。被告:罗娟,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晶、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李秀山、胡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176.85元、利息罚息39933.12元,合计131109.9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及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期间的罚(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19.5%计算)。2、判令刘再生、谢玉香、罗娟对上述李秀山、胡芬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甲方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李秀山发放了贷款本金120000元之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山与胡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再生与谢玉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签订了编号为4300529121404333922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秀山、刘再生、罗娟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再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2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双方还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李秀山、刘再生的配偶对本协议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与被告李秀山、胡芬、刘再生、谢玉香、罗娟均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李秀山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3005291114045961654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金额为1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进货。该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1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每月从被告李秀山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李秀山已偿还本金28823.15元、支付利息罚息7047.7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176.85元,利息罚息3993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山、刘再生、罗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李秀山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秀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就未按月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李秀山与胡芬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秀山、胡芬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131109.9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再生、谢玉香、罗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秀山预期违约时,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山、胡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91176.85元,利息罚息39933.12元,合计131109.97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刘再生、罗娟对被告李秀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玉香对被告刘再生在本判决第二项当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李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胡义红审 判 员  易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XX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