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付军与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650号原告:付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23-B号2001A号。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女,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付军与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万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5元以及延时工资15060元;3.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伤期间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差额3.5万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万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支付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双街店工作,担任加工经理职务,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双街店卖场改造工作中将腰扭伤,但被告并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并且在原告工伤期间按照旷工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自行到劳动局工伤科申报工伤,于2016年4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期间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假条及诊断证明。但被告从未给原告报销过任何费用,并且于2016年3月被告借故不收假条。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在工伤期间所扣工资及医疗费进行报销,但被告却于2016年4月29日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从未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9日期间旷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返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均拒收。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和3月24日在今晚报上刊登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告。原告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被告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加班管理制度,加班流程需提前填写加班申请单并进行提报和审批,被告公司没有原告的加班记录。原告对加班事实有举证责任,故被告不予支付加班费用。3、被告同意按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差额3003.88元。4、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被告将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电脑截图、证据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据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证据4.裁决书、证据5.员工手册及后记、证据6中的工资明细、证据7.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请假条、证据9.韵达速递单、证据10.员工录用审批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记录、门诊收据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三段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知晓原告受伤,但被告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过电话录音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知晓原告受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韵达速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原告确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假条,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已经签收,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假条,因被告拒收被退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9.韵达速递单,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的韵达速递单及查询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王某、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电脑截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单及登报通告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收到2016年1月份的邮件,未收到2016年2月份的两份邮件,本院认为,原告表示曾经收到过返岗通知书,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已登报,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请假条提出异议,对于其书写的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非其书写的请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本人书写的请假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中其他请假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同日,原告签字确认已收到并阅读理解员工手册(2010年5月版)。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约定劳动报酬为正常情况下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每月由银行代付,特殊情况下发放现金,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5年4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双街店、集贤店工作,上述工作地点均位于天津市。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原告欠休时数为198小时,此后,原告倒休时间共计为80小时。2016年4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军时任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14日4时左右,付军在永辉超市双街店进行卖场改造过程中,因搬运货柜时,不慎扭伤腰部。送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四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腰部扭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未提供劳动。原告2015年9月应发工资总额已调整为4400元。按照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1620.64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440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390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148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应发工资共计44144.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工资共计5760元。2016年1月,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返岗通知书。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付军你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月13日已寄送返岗通知,要求您在2016年1月18日前返岗,亦未到岗。根据公司的《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第5.3.2项“季度内累计3次旷工或连续2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015年版《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惩罚细则4.5的相关规定及2011(2009)年版《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四十八条3、重大过失/违规;(1)的相关规定,你已构成旷工,属于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公司现依据此条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被退回。2016年3月19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通告,该通告内容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付军,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你未到岗上班,也未申请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你的行为按公司规定已构成旷工,属于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公司现依据相关条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约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付军见报后5日内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信息更正,内容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刊登的通告,通告内容做以下变更,员工付军自2016年2月1日未到岗上班,与员工付军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2月10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两张假条,分别为2015年12月30日建休2周、2016年1月13日建休2周。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假条,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已经签收。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5万元;2.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375元和延时加班工资10235元;3.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万元;4.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万元。2016年10月28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差额3003.88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诉讼焦点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收到的假条系原告家属送过来的,按照经过本院核实的韵达速递单及查询单,原告确实在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过假条,且被告也收到过原告此日邮寄的假条,被告未向本院说明或提交此次收到的假条,且2月6日至2月10日期间存在2天休息日、3天法定节假日,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讨论程序制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3449.02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90.2元。关于诉讼焦点2.原告在职期间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原告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亦无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记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脑截图中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其存在198小时延时加班事实,此后原告确认倒休时间共计80小时,原告延时加班时间尚余118小时,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3449.02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508.49元。原告未提供2015年12月2日至31日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延时加班费用,原告2016年1月至5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焦点3.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及原告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发放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工资差额3003.89元;被告按照病假工资发放原告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及2016年1月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刊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于2016年3月24日登报进行更正,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鉴于原告2016年2月份请假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供2016年3月份请假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3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即主张支付2016年4月至7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焦点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发生工伤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对其是否存在残疾进行鉴定,原告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90.2元。二、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军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508.49元。三、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军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3003.89元。四、驳回原告付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京梅审 判 员 张兰津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