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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成龙与张淑兰、安小雪及李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龙,张淑兰,安小雪,李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龙,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兰,女,1951年2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小雪,女,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原审被告:李瑞云,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兰、被上诉人安小雪及原审被告李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龙上诉请求:1、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不欠张淑兰借款5万元,本案真实的借款人是赵海英。张成龙与张淑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张淑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安小雪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瑞云述称,一审认定李瑞云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张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按民俗举办了婚礼,二被告于2015年6月在镇赉县人和居开海鲜大排档,在筹备开店时被告张成龙、安小雪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外孙女赵海宁将5万元借给被告张成龙和安小雪,被告张成龙和安小雪在经营期间造成亏损,无力偿还,经原告通过赵海宁多次索要,被告张成龙之母李瑞云同意代为偿还5万元欠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按民俗举办了婚礼,二被告于2015年6月在镇赉县人和居开海鲜大排档,在筹备开店时被告张成龙、安小雪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其外孙赵海宁将5万元借给被告张成龙和安小雪,李瑞云附条件为此借款进行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兰欠款5万元。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在原告处借款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〇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万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李瑞云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李瑞云为原告的孙女赵海宁出具了欠据,但电话录音中强调“四嫂(李瑞云)实在没有钱,心想他俩好好过,我帮还,完四嫂(李瑞云)给担保,这话是不是原话弟妹,你说是不是原话。”对方(赵海英)对李瑞云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瑞云给付欠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李瑞云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兰欠款5万元。被告李瑞云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成龙与被告安小雪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李瑞云(张成龙之母)在2015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张成龙借赵海宁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或4月还。借款人:李瑞云。担保人:赵海英。据此欠条可以认定赵海宁为出借人,而不能认定张淑兰为出借人。同时张成龙在上诉状中明确否认与张淑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在二审庭审中不同意张淑云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张成龙与张淑兰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张淑兰作为原审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张淑兰不是该笔借贷案件的出借人,不是该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淑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张淑兰;上诉人张成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