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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346号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东街5号(电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后因原告供应的部分商品混凝土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扣留原告10万元货款作为押金,待原告将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问题处理后,被告将扣留的货款予以返还。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不合格的混凝土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货款,被告仅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8万元未给付。被告大元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地址红庙子镇,工程名称红山区经济开发区职工公寓楼4号-10号楼及2号地下车库,预计总用量约2万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原告提供2014年9月2日补充协议一份,记载甲方为大元公司,乙方为永建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至2014年9月1日上午8点经双方人员统计货款842382元,因原告供应的商砼在检测中心部分出现不合格现象,须由原告解决,所以大元公司先扣留原告货款10万元,待原告自行处理完上述质量问题,并把所有资料交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再将其扣留的押金归还原告,如原告不处理上述质量问题,大元公司有权用其扣留的押金自行处理,而且原告将为大元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落款处有甲方(大元公司)毛团国,乙方(永建公司)李国祥签字确认。原告称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毛团国是被告大元公司在红庙子镇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经检测不合格,被告扣留货款10万元,现原告已经对部分经检测不合格的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并将有关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只给付了2万元,剩余货款8万元未给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大元公司承建事实属实,故其在施工地点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842382元,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毛团国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经检测不合格,被告扣留货款10万元,待原告自行解决,并将有关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其扣留的货款10万元。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已对补充协议中所述的经检测不合格的混凝土进行了处理,并已将有关材料全部交给被告方,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而被告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元公司给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