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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毛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16号原告毛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毛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欠据一支,有见证人赵某某在场,当时口头约定0.02元利息,被告说贷款出来就还。结果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35000元的利息6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本金15000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均属实,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在谈话中认可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之后又偿还利息4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谈话笔录中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口头约定利息不一致,被告称5%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且原告现以月利率为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35000元的利息65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