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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7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远林、涂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远林,涂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7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西区龙台村十社NT-2010-08号。法定代表人:夏鸣,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582456727。被执行人:罗远林,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涂勇,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关于宜宾市南溪区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远林、涂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503民初4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罗远林、涂勇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远林、涂勇在南溪镇龙台村十社有成套住宅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远林、涂勇共有的坐落于南溪镇龙台村十社的成套住宅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