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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卫兵与宋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兵,宋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73号原告:朱卫兵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宋金喜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朱卫兵诉被告宋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金喜立即返还原告朱卫兵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金喜向原告朱卫兵多次借款,2015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尚欠190000元未还,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金喜向原告朱卫兵借到19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但款项到期后,被告宋金喜仅返还了20000元,其余款项未返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卫兵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卫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朱卫兵负担200元,被告宋金喜负担1850元。原告朱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红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