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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号。经营者:陈海亮,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法定代表人:鞠新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莉,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国际物流园华兴路89号。主要负责人:王志刚,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昆山飞煌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飞煌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昆山飞煌商行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汇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昆山飞煌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其洽谈广告承揽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北京汇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李某入职即与北京汇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北京汇源公司与李某之间内部邮件往来明确反映北京汇源公司指派其负责昆山水之梦乐园广告喷绘制作事宜,并告知费用预算为30万元。2、李某与昆山飞煌商行洽谈业务过程中,并未明确与飞煌商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从签订合同主体的决定权、广告制作费用的决定权以及最终制作款项的来源均为北京汇源公司。3、在昆山飞煌商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为北京汇源公司,北京汇源公司辩称李某并非北京汇源公司加汽果汁项目部产品经理,在一审法院要求后,北京汇源公司拒不提供相应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京汇源公司辩称,1、李某洽谈业务期间确实系北京汇源公司员工,但并未得到北京汇源公司授权,并非如昆山飞煌商行所述只要是员工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2、昆山飞煌商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汇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昆山飞煌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汇源公司向昆山飞煌商行支付加工承揽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60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承揽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汇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昆山飞煌商行经营者陈海亮与李某协商确定由昆山飞煌商行为昆山水之梦乐园内的水吧商铺制作汇源商标的广告,并安装在水吧商铺的外墙、顶棚等位置,双方对具体的材料、制作范围、图案、价格等予以明确后,昆山飞煌商行于2015年6月底完成了以上广告的制作和安装义务,广告上均包含北京汇源公司所属的“汇源”的商标图案,并经李某验收通过。2015年7月22日,昆山飞煌商行将报价单发给李某,双方确定最终的承揽价款为12万元。昆山飞煌商行与李某洽谈业务及业务合作期间,李某向昆山飞煌商行出具了名片一张,其内容为:“李某加汽果汁项目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李某向昆山飞煌商行表示,该笔承揽业务要以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昆山飞煌商行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李某曾让其去找北京汇源苏州的代理店,把合同转到苏州这边,苏州这边单位的抬头是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但此后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并未与昆山飞煌商行签订合同。一审另查明:北京汇源公司系于1994年12月注册设立,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注册设立,为法人独资企业,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系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设立的分公司。一审又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底期间,李某在北京汇源公司处任职,北京汇源公司正常为李某交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用,并向李某发放了该期间的工资。关于李某的在北京汇源公司的任职情况,一审庭审中,北京汇源公司陈述其职务是行政人员,负责管理手下的销售人员,北京汇源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在外接洽业务,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北京汇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任职情况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昆山飞煌商行经营者陈海亮经与李某洽谈协商,完成了昆山水之梦乐园内的水吧商铺制作汇源商标的广告制作和安装,经2015年7月22日,昆山飞煌商行与李某确认,昆山飞煌商行完成的承揽工作款项共为12万元,以上事实清楚。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昆山飞煌商行主张李某与其洽谈广告承揽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北京汇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是否充分;相应地,北京汇源公司是否应作为承揽合同的主体向昆山飞煌商行支付承揽款1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昆山飞煌商行主张李某与其洽谈广告承揽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北京汇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昆山飞煌商行与北京汇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昆山飞煌商行系通过与李某洽谈达成本案所涉承揽业务,由李某对最终承揽款金额进行确认。虽然本案承揽业务发生期间,李某在北京汇源公司任职,但根据昆山飞煌商行与李某的陈述,双方在达成承揽业务期间,李某仅仅向昆山飞煌商行出具了名片一张,并未出具其他书面授权材料,该名片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部门为加汽果汁项目部,并未涉及北京汇源公司。昆山飞煌商行亦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李某达成承揽业务的过程中,李某向其准确表明其在北京汇源公司的任职情况,或已经取得北京汇源公司的相应授权。昆山飞煌商行主张李某的行为系代表北京汇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其二,证人李某陈述,其在与昆山飞煌商行洽谈时明确签订书面合同需要以第三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名义签约。昆山飞煌商行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双方在达成业务期间,李某谈到由北京汇源公司苏州代理点与昆山飞煌商行签订合同,并由昆山飞煌商行向第三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开具发票。第三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亦陈述当时李某谈到由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与广告公司签合同付款,但表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缺乏相应权限,无法与昆山飞煌商行签订合同。故从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上看,在李某与昆山飞煌商行洽谈达成广告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明确与昆山飞煌商行签订承揽合同的主体为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并未涉及北京汇源公司。此后,在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未能与昆山飞煌商行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下,仅凭李某实际在北京汇源公司任职的事实,难以认定应当由北京汇源公司继续来承担签订承揽合同和付款的义务。综上,昆山飞煌商行主张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北京汇源公司,由北京汇源公司承担支付承揽款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昆山飞煌商行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昆山飞煌商行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北京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变更为鞠新艳,鞠新艳系对案涉承揽合同进行授权的公司负责人。结合昆山飞煌商行一审提交的出差申请表和签呈,鞠新艳直接授权李某全面负责昆山水之梦项目的广告制作及喷绘工作,并对相关广告制作费用进行预估。北京汇源公司对昆山飞煌商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纠纷发生在2015年6月左右,工商变更登记在案涉纠纷发生后,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昆山飞煌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对昆山飞煌商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北京汇源公司、江苏汇源苏州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昆山飞煌商行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北京汇源公司是否依据充分?本院认为,昆山飞煌商行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其应就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业务洽谈时,李某所出示的名片上仅载有“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字样,鉴于双方均系首次合作,昆山飞煌商行以此即认定李某系代表北京汇源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并无充分理由,且昆山飞煌商行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李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物料报价清单等证据中均未涉及北京汇源公司,故昆山飞煌商行仅以李某系北京汇源公司的员工即认定交易相对方系北京汇源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昆山飞煌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飞煌贸易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