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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石进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石进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大河乡大艾村。法定代表人:戈禄峰,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进英,女,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孟虎虎,系石进英外孙。上诉人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大河材料厂)与被上诉人石进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河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唯一申请人和权利主张者,主体不当。被上诉人是因为其弟弟石进义在给侯明提供劳务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明对其家属补偿了75000元,而其和哥哥石进有对该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而提起该仲裁申请的,在石进义没有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石进有和石进英均是石进义的近亲属,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石进英自已单独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这一点我们在一审程序中明确提出,但一审没有正确对待,望给予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查明并认定石进义系侯明雇佣并为其支付每月工资和补偿费75000元,且石进义和我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侯明和我厂系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我厂和石进义存在劳动关系系自相矛盾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认定判决劳动关系不成立。1、侯明不是我厂的投资人和管理人,而是我厂开采和加工劳务的承包者,和我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其自身系独立主体,自负盈亏,石进义生前系受候明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其和侯明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和我石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既未和其协商过具体劳务的范围、内容,也未和其协商过劳务价格,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正如被上诉人所述石进义工伤内容就是捅石头,劳务款数额也不确定且没有任何的福利待遇和奖金,从此看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我公司也没有必要长期和一个只会捅石头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此简单的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劳务谁都能干,所以我厂就对外承包给了个人,事实上石进义本人还在从事农业耕种,其主要收入来源还是农业生产,综上,石进义与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仅和侯明形成临时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侯明出于对死者的同情,在石进义死亡原因系自身心脏病突出的情况下对其家属进行了75000元的补偿,有书面补偿协议为证,该协议明确此款为一次性了解,内部纠纷由家属内部处理,该协议的签订也能体现出其家属对石进义和侯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的认可及现在石进英主张的错误。我厂并没有参与事件的处理,补偿协议上没有我厂公章及我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是最真实客观的说明。综上,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严格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并切实考虑本案存在的实际情况(申请人主体不当、死者和侯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非我厂直接雇佣、侯明已对其家属一次性补偿了结等),依法正确认定我厂和石进义不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张北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大河材料厂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6)0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认定我厂和石进义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与侯明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书。2.石进义受侯明雇佣,侯明安排石进义在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处从事捅石头工作,侯明每月支付其工资3000元左右。3.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未与石进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2016年4月16日石进义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5.石进义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死亡,石进英系其胞姐、石进有系其胞哥。6.事发后,侯明已给付死者石进义胞哥石进有补偿款7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系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其将矿山开采生产及加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侯明,对侯明招用的劳动者石进义,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和劳动者石进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石进义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石进义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因此被上诉人石进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意为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系从事矿山开采的企业,其将矿山开采生产及加工发包给自然人侯明,其与侯明建立发包承包的合意,侯明与其招用的劳动者石进义建立雇佣的合意,但上诉人未与石进义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但认定上诉人与石进义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北县大河轻型建筑材料厂与石进义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石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景献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