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沈启明、徐静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沈启明,徐静娟,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启明,男,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娟,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潺陵新区环城路(工业园)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沈启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沈启明、徐静娟、公安县永泰精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字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字3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具体身份信息、经常居住地(包括身份证记载户籍所在地)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仅仅因为邮寄送达时邮件被退回,而认定被告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应该转为普通程序。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认定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及通讯方式,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民初字3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