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柴可樵等四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可樵,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时一区销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传根,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宝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锦公司”)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秦国栋,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温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顺公司”)项目主管,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作哈(别名“温德”),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温顺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柴可樵利用担任万科公司时一区销售副经理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宝锦公司经理李传根,采取虚报销售协助人员费用的方式,向万科公司报销相关人员工资,侵占万科公司人民币253,444元。其中被告人柴可樵分得人民币158,403元,被告人李传根分得人民币95,041元。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柴可樵采用上述方式,伙同温顺公司负责人温作哈及项目主管秦国栋,侵占万科公司人民币161,280元。其中被告人柴可樵分得人民币100,800元,被告人温作哈、秦国栋分得人民币60,480元。2016年11月1日至8日,被告人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已将涉案款项退还万科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万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万科时一区小蜜蜂费用流程汇总表及明细表等书证材料,被告人李传根提供的实际派遣人数及合同虚报人数的明细表、现场微信截图等材料,被告人秦国栋提供的缺报人数明细表、现场微信截图等材料,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可樵伙同被告人李传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被告人柴可樵又伙同被告人秦国栋、温作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柴可樵、李传根、秦国栋、温作哈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可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柴可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李传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传根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秦国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秦国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温作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温作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