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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11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址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以下简称“历下区交警大队”),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小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科长。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鲁AT29**号出租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东路路口时,被两名协勤在快车道上强行拦截并带离车辆。被告协勤一开始拦截的理由为原告打电话,被否认后又称原告吸烟,均被否认并有车上当时乘客作证。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的3701023003977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历下区交警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2016年1月25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鲁AT29**号出租车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耕路路口时,因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被查扣。随后民警在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于原告。2、经调取鲁AT29**号出租车的审验记录,该车系在2015年12月9日14时04分,在文源汽车检测线进行了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但是原告未及时领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直到2016年1月25日13时19分才领取了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3、通过查询,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已经处理完毕鲁AT29**号出租车12月9日前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原告直到1月25日下午才领取了检验合格标志,未及时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4、辅警呼润基、袁鹏在协助民警纠查鲁AT29**号出租车过程中,只是对车辆进行了拦停,后民警采取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此过程中辅警并未进行执法活动,未对原告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辅警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5、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在2016年3月4日处罚完毕,车辆亦在当日予以放行,该起行政强制措施已处理完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维持3701023003977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维护交通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创造安全、畅通、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曾因认为被告历下区交警大队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3701023003977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历下区交警大队作出的37010230039779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0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鲁01行终5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原告杨某某亦已知晓该判决结果,现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